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翠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翠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4,669,508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從事美甲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生活雜支600元、勞健保費2,200元、行動通訊費700元、營業成本2,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