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鄭辛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㈠於99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因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以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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