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4+1)×34×10=1,70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1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即依聲請人所自陳其於9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每月繳付9,300元之還款方案),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提出受扶養人張○○、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最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陳報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另應提出近2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提出每月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
九、應具體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每月支付奉獻金予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三峽復興堂,以及其原因等項,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宙字第64886號執行命令。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