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業商,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綠色與黃色藥錠各1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