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宏濂(原名 林冠福 )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金上訴字第4號,分別以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各定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衡諸上列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習於使用暴力,且素行不良,應列入量刑審酌。
三、本件依犯罪情節,其行為當日所犯傷害犯行前後共有2次,惟因時間緊接、犯意相同,且罪名與被害人皆同一,可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犯罪時,曾經分別使用使用雨傘、礦泉水瓶、手機等物持供傷害罪使用,惟因均未扣案,且各該物品依起訴事實復難以特定或分辨是否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