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周平和 即債務人相對人 周平江 即債權人20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01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153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2月8日接奉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153號支付命令1件,命於20日內清償借款,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同法第
138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核發後,業於
103年12月10日分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該居所核與相對人陳報之地址及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記載之地址相同,足認異議人確有居住於該居所之事實)為送達,並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第48頁)。嗣異議人於103年12月14日向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簽領資料1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而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準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自103年12月14日起經20日不變期間既未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於104年1月3日確定。本件異議人遲至104年1月7日始提出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