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
羅美齡 原名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之樓梯間毆打原告成傷,並撕毀原告之上衣,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藥費、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衣服破損、精神慰輔金之損害賠償共計五十萬二千零七十五元等語。
(三)證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三紙。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羅美齡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