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78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6月23日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4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定伊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第後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之97年7月30日已向該協會支付2萬元。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文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逕予裁罰;而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追訴仍未終局確定,檢察官仍可基於法定事由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依法追訴,故其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自不宜擴張解釋,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為緩起訴處分者,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逕予裁罰;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文:「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決議,認緩起訴之被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與罰金無異,因此前開規定所定之罰金,自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且該規定既明文限制須是「經裁判確定」者,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當無認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後,主管機關尚可依此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餘地。是伊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命令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罰鍰4萬5000元部份,不得再予裁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11日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4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嗣受處分人亦依令於96年7月3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2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次查,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三)再查,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本件受處分之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2萬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先予辨明。
(四)末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再行追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甚明。亦即,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縱因再議駁回確定,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6年6月11日起算,迄至98年6月10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8年6月10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7年4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此外,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