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勵志處業務經理,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告訴人乙○○之子甲○○借用其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之1405*******271號(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帳戶。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變更其所投保宏利人壽「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亦未授權被告變更,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間,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保險金額降為239163元,持之向宏利人壽行使,使宏利人壽之承辦員陷於錯誤,將贖回之544364元匯至其向告訴人之子甲○○所借之合庫帳戶,由被告悉數領出花用,足生損害 於宏利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嗣甲○○於94年間,欲為其父即告訴人變更投資標的,始由宏利人壽經紀人告知餘額不足,無法變更投資標的,而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及證人丙○○、甲○○之證詞;⑵宏利人壽95年2月22日宏總字第95057號函附之告訴人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屢次變更保險標的,均由保險業務員勾選「直接寄給客戶」,將受理完成之申請書影本直接寄予告訴人存查,惟本案變更係由被告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足認被告並未交付前述變更申請書予乙○○,且被告若認告訴人曾予同意回贖54萬元,清償其妻丙○○對被告之債務,大可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何需大費週章向甲○○借用帳戶,將回贖金額匯至甲○○帳戶?顯見被告欲藉由將回贖項匯入告訴人之子甲○○帳戶,以飾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意圖:⑶甲○○合庫帳號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提領前述贖回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變更之申請書係告訴人之妻丙○○拿回去請告訴人簽名之後交付,贖回之款項丙○○同意作償還積欠其之款項,並要其子甲○○交付存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宏利人壽之保險契約確於93年7月21日申請變更,並於翌日生效,贖回544364元,匯入甲○○之合庫帳戶之事實,有變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甲○○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告訴人否認93年7月21日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則該變更申請書上「乙○○」簽名及變更手續是否均為被告個人所為,告訴人之家人均不知情?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其子借用帳戶存褶、印章,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3年7月間有將其合庫帳戶之存褶、印章借予被告,其母親亦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0頁反面、286頁反面),足見證人甲○○之合庫帳戶存褶確係其同意借予被告使用。至證人甲○○雖稱借予被告存褶、印章係因被告告知有一筆客戶保單之傭金不想讓公司扣除,故想借用其帳戶,因公司規定保險業務員之傭金係直接匯到業務員在合庫之帳戶云云。惟查證人甲○○雖擔任過宏利人壽之業務員,然已離職,且被告之傭金縱匯入他人帳戶,公司仍可於之後之傭金中扣除溢付被告之傭金,被告借用他人帳戶並無實益,是證人甲○○、丙○○證稱係為退傭始借存褶、印章予被告非無疑義。次查,證人丙○○就其確有簽發1張50萬元之支票1紙(見偵查卷第44頁)交予被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間有數筆借貸,結算有50萬未清償等語,可見證人丙○○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告訴人之要保書(偵查卷第13頁)觀之,告訴人投保之受益人是丙○○及甲○○,是其贖回金匯入受益人帳戶應屬正常程序。又從甲○○之合庫帳戶明細表觀之,93年7月30日被告自該帳戶提領54萬餘元後,該帳戶尚有金融卡之轉帳、提領及信用卡之扣款紀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將存褶、印章借予被告,金融卡、信用卡合一之卡並未交予被告,益徵證人甲○○應知被告借用其存褶之用途,否則證人甲○○豈會於存褶尚在他人之手時,仍會續使用其帳戶,不擔心被告會與其共同該帳戶。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筆跡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平日之字跡與其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不相符,而93年7月21日之變更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因有模仿之虞,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8045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56頁),是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乙○○簽名是否被告所為,並無法證明。
㈣.綜合前述證據觀之,被告除因向告訴人之妻丙○○索討欠款外,並無任何領取告訴人保險贖回金之動機,而被告領取贖回金之存褶又係告訴人之妻及子同意借予,況被告如擅自變更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極易被察覺,被告何須冒此風險。可見被告領取保險贖回金之事證人丙○○、甲○○理應知情。是被告辯稱由丙○○交付變更申請書後其辦理變更手續衡情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行為,而本院調查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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