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林寶秀
被 告 顧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其餘由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3,490元。嗣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萬2,9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同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2樓之2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
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
給付租金1萬元,並應給付2萬元之租押金,惟被告僅於10
2年5月1日繳納5,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於102年9月
17日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
9月17日計4月又17日之租賃期間(下稱系爭租賃期間)應
繳納租金4萬5,667元,詎僅陸續給付包含上開5,000元押
租金之3萬1,000元,尚租欠租金1萬4,667元,另原告亦
為被告繳納其系爭租賃期間應納之每月810元管理費,4月
又17日共計3,699元,亦為被告繳納102年4月25日至102
年9月17日之電費共計9,941元,是被告即應返還此原告代
納之管理費、電費,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8,307元(租金
14,667元+管理費3,699元+電費9,941元=28,307元),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以書面表示其於系爭租賃期間有陸續匯錢
及放錢在管理員處,已不止2萬元,因伊之環境有困難,故
能力僅止於此。又關於電費部分,伊只有偶爾用冷氣,故電
費不至於兩次均達6,000元,有可能係他人偷接,且原告亦
說過只要伊搬走,包括電費等費用均毋需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被告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影本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積欠上開租金、電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
爭租賃期間之租金?如有,數額為何?(二)被告是否有積
欠原告系爭租賃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如有,數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租賃期間之租金?如有,數額為
何?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租賃期間有陸續匯錢及放錢
在管理員處,已不止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亦表示被告
已繳納租金為3萬1,000元(包含5,000元押租金)等情
,可認被告確已繳納租金超過2萬元一事,而原告主張之
金額較高且為具體,自為可採。又被告於102年9月17日
始搬離系爭房屋,自應繳納系爭租賃期間4月又17日之租
金4萬5,667元(計算式:4×10,000元+17/30×10,0
00元=45,667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3萬1,000元(包
含5,000元押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萬4,667元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尚屬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租賃期間之管理費、電費?如有
,數額為何?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日起至
102年9月17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699元(計算式:4×
810元+17/30×810元=3,699元),業據其提出七喜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4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亦為被告繳給系爭租賃期間電費共計
9,941元等情,惟觀諸102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
可知該2,151元電費之計算期間係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10月28日止,然本件被告於同年9月17日已自系爭房屋遷
出,復原告亦自承其於102年10月10日另將系爭房屋租予
他人一事,故系爭房屋期間總用電日數為40日(102年8
月28日至9月17日共21日+102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共
19日=40日),應認被告僅需負擔自102年8月28日至9
月17日止所產生之21日電費,據此核算,被告於上開期間
應負擔之電費金額為1,129元(2,151元×用電日數21日
/總電日數40日=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電費金額共計為9,419元(計算式1,37
2元+6,918元+1,129元=9,419元)。而系爭房屋於
102年9月17日前既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則所產生之管理
費、電費係因被告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因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納管理費、
電費1萬3,118元(計算式:3,699+9,419=13,118元
),此項管理既無違於可推知本人即被告之意思,且有利
於本人即被告,其支出之費用並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及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費用1萬3,11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只有偶爾用冷氣,電費不可能兩次均達6,000
元,可能係他人偷接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係自102
年4月25日至102年9月17日三期之電費,分別為1,372
元、6,919元、2,151元,當無連續兩期均達6,000元之
情事,且被告稱可能係他人偷接用電一事,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另被告又稱原告說過只要伊搬走,包括
電費等費用均毋需給付,已免除其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信為真
實,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7,785元(
計算式:14,667元+3,699元+9,419元=27,78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2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