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春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信博
被 告 吳彥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
樓之東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東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1,897元
,暨自103年2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8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東側套房(下稱系
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
2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5日前應給付8,500元,且每月
另應繳納300元之有線電視費用,而被告另有繳納1萬7,00
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即未約給付租金
,迄至103年1月25日共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
後,已逾二月之租金總額,爰以鈞院10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103
年2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新莊中港派出所,自於103年2月
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
月21日已合法終止,詎被告仍拒絕遷讓而無權占用系爭套房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套房之使用收益權利;又被告尚積欠6
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000元、6月有線
電視費用1,800元、電費1萬6,097元,並扣除1萬7,000
元之租押金後,被告尚積欠5萬1,897元(計算式:51,000
元+1,800元+16,097元-17,000元=51,897元),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各乙份及電費繳款收據影本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
復占有系爭套房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線電視費用及電費並扣除押租金共計5萬1,897
元,並自103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0元(含有線電視費用30
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