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黃秋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
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
務即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公
司將之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買收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