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 馮景鉦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景鉦因犯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遭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隻,因該案已執行完畢,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就該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固應由法院進行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業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係於105年11月30日11時30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5年聲搜字第2348號)在其住處(○○市○○區○○00號之0)執行搜索扣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4頁)。聲請人被訴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未曾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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