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89ng/ml)、⑤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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