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賴俊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瀅珠 、 賴玉娟 、 賴祐義 及 賴松宏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俊田與相對人郭瀅珠、賴玉娟、賴祐義及賴松宏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2元。
相對人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已屆滿63歲,平均餘命尚有21.53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3,120,960元【計算式:6,502(元)×12(月)×10(年)×4=3,
120,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