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盈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盈州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之際因遭另輛計程車違規超車而受到驚嚇,且因受車內播放音樂之影響,並不知道有機車從後方撞上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希望能判伊無罪,如果仍認為有罪,請給伊一個機會,希望能判處緩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撞擊點係位於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並非前方或兩側,又被告當時因受到另輛計程車不當超車之驚嚇,注意力較差,且因受車內播放音樂聲音過大之影響所致,因而未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若鈞院仍認為有罪,請求參酌原審檢察官之建議,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被害人 李兆強 所騎機車自後方撞擊後,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因前開撞擊而產生長達數公分之明顯裂痕,又上開保險桿左後側亦因前開撞擊而下移,致與車身上緣間存有明顯之空隙,此有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遭撞後之車體相關角度照片多張存卷可據(警卷第34至39頁),再被害人李兆強係因頭部撞擊上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而倒地,且李兆強在頭部有安全帽保護下,仍因此次撞擊而受有頭皮挫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兆強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李兆強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甚鉅,客觀上顯然已足以造成車身相當明顯之震動,被告當時坐於駕駛座上駕駛前開車輛,衡諸前揭客觀事證,實難諉為不知,其徒以前詞置辯,核與前開積極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亦同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云云,顯無足取,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李兆強、 馮渝玲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李兆強、馮渝玲於原審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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