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7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柒壹點貳貳柒伍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包包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全家自助洗車場為警盤檢,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然被告並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煙草,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60.2239公克之數量,應予非難,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水果攤幫忙,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1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合計71.2
2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223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5號及106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6號鑑驗書2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2至84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包包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徐嘉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19日確定(惟因徐嘉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缺席戒癮團體治療4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6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合計淨重71.5248公克,純質淨重60.22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淨重0.4953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A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全家自助洗車場為警盤檢,並扣得徐嘉志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電子磅秤及裝毒品用之包包各1個,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對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及及裝毒品用之包包各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6C078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1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6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其同時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電子磅秤各1個及包包2個,屬於被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玻璃球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玻璃球,顯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