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錫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錫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包錫中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詎於緩起訴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東興市場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迄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當日晚上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包錫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
1份;⑶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包錫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前於民國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型機車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及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幸未肇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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