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盟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盟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盟憲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鄭盟憲」之記載後補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至13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16行關於「並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依法」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第17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2時許施用云云。
惟查,警方於103年3月6日14時4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21日出具之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3年2月27日22時許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於警方採尿前曾施用毒品,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