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停車場內,以機車大鎖,敲擊 陳艷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使擋風玻璃全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艷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參諸案發後被害人 陳豔秋 於103年7月6日接受警詢、同年8年20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雖均敘及車輛為被告毀損等情事,然並未具體請求訴究被告前揭毀損罪嫌之表示,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確有針對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有合法告訴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害人陳豔秋雖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然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自無從撤回,併此敘明),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