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
柯懿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武雄與柯懿芳原係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因細故發生口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柯懿芳以刀片劃傷吳武雄,並用嘴咬被告吳武雄之眼部,致吳武雄因而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及淺裂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吳武雄亦徒手毆打被告柯懿芳,致被告柯懿芳因而受有右臉、前額、左臉腫脹、左眼瘀青腫脹、左頸部抓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武雄業已與被告柯懿芳;告訴人 柯懿芳業 與被告吳武雄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