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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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歐雲美 相對人 張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歐雲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依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歐雲美之子即相對人張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出生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都在啟智班就讀,目前在自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音量小、咬字不清,身體清潔度不佳,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等清潔品質不佳,無法完全自理。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可以自理,但清潔品質不佳,個人衛生、沐浴、交通等生活尚需他人協助,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3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
3)01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歐雲美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胞兄張永順及胞姐張依蓉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1份可憑。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考量過去受監理人自小開始,聲請人對其照護之用心,又有受監理人親屬表示同意等情,且對於受監理人後續之財產與照顧規劃均明確妥適,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可參,是由聲請人張歐雲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張歐雲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歐雲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依蓉係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張依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