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尤俊馨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就前開4案件所宣告之刑均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8年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甫於102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3時至4時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9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徵得渠同意後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俊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件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查獲,被告到案前已有相關通聯及譯文,足認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犯行合理之可疑,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