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永乾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1時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某時,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行經文中路2段與文中路2段4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復應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開啟頭燈且超速行駛而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由 李佳玟 所騎乘,沿文中路2段46巷往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玟受有左臂、左腿挫傷及肘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佳玟告訴被告游永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