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79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9分到庭之通知,原裁定以 伊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二個月,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定期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8分通知抗告人到庭,該通知於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惟抗告人並未到庭,嗣本院又定期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9分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仍未到庭,然本件因郵務機關遲未將送達證書退回本院,無從證明該次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院以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二個月,而於98年3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