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積欠有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913,000元及無擔保債務1,220,66
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就其每月收入所得、應支出之費用、債務內容,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為憑,然本院認此部分仍有命聲請人到場為補充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98年1至8月及現在之薪資收入及其證明文件,聲請人雖以民事呈報㈡狀稱其係向車行租借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收50,000元,淨利約20,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就此僅提出其租車明細及加油發票等成本支出,並未提出關於其營收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期於98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庭為說明,上開訊問期日通知已於98年11月27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依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22弄17號寄送),而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通知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院,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