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3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與駁回。次查附表編號2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因未載期日,聲請狀亦未陳明係何時為票據提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業於同年11月9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難認聲請人已依法為票據提示,既未付款提示,則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所權,是該紙本票之聲請,亦於法未合,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13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未載│400,000元│95年10月15日│WG0000000│├──┼──────┼─────────┼──────┼─────┤│002│95年11月15日│33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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