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十五號二戶人家門前潑灑汽油,復持打火機預備點火之際,遭屋主外甥甲○○及時發現制止而未遂,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嫌重大,該罪係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聲請人縱火燒屋,犯罪情節重大,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實難期聲請人能順利傳喚到庭,接受審判,何況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有留置其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是故,應不宜准許聲請人以交保代替羈押甚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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