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中相對人主張請求之53萬1,519元,與抗告人所知之金額不相符且有出入,為求與事實相符且無遺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經伊於98年3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中之53萬1,519元範圍內,及自原裁定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3,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請求之53萬1,519元,與其所知之金額不相符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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