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瑞選任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峰瑞與告訴人王○蘭均為泰陽大樓之住戶,被告聽聞家人轉述小孩遭告訴人恐嚇威脅,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其見告訴人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手猛力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數分鐘,使大門側邊門軸變形歪掉,大門無法密合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峰瑞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王○蘭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損失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22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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