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7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美國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玖拾參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敏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美國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93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又該案件所扣得之電池93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美國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並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述扣案物品,核與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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