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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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勝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至國道1號(鳥松區)364.5公里處時,前方車速漸慢,李勝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速已減,而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此際適有 郭孟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維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沿同一車道依序行駛在李勝財前方,郭孟倉見前方車輛減速暫停即亦減速暫停,許維軒見狀也隨後減速停下,李勝財未及減速,其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許維軒車輛車尾,致許維軒駕駛車輛車頭因而往前撞擊郭孟倉駕駛車輛車尾,許維軒因而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