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被害人丙○○與 鄭凱允 、 涂三遷 、 陳幸世 四人共同持分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之房屋,經營宏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係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中被告僅給付五至七月份之租金,扣除代為扣繳之一成租賃稅款四千元後,實付三萬六千元,而八月及九月之租金則由出租人以押租金抵付,嗣辦理扣繳申報時,被告分別開立各為五萬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四份,詎被告並未將代為扣繳之租賃稅款一萬二千元持向國庫繳納,亦未於扣繳憑單上載明,而將前述租賃稅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丙○○與鄭凱允、涂三遷、陳幸世四人,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是以行為人若自始未持有他人之物,則無侵占罪成立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代理人 方森玉 之指訴及檢舉函、租賃契約、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害人丙○○帳戶存摺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宏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真正營運者是我丈夫乙○○,是我丈夫出面去承租房屋,房租之繳納及報稅等事項全由他處理,我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僅為宏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之真正經營者為被告之夫乙○○,係乙○○出面向被害人丙○○與鄭凱允、涂三遷、陳幸世等人承租房屋,房租之繳納、扣繳租賃稅款及製作扣繳憑單等事項均由乙○○指示會計 林秀瑾 負責,被告從未過問乙情,業據被害人丙○○之代理人方森玉到庭陳稱:本件是乙○○出面向我們承租房子,與被告無關,房租也是乙○○負責繳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證稱:宏益公司是我在經營,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我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被害人等共同持分之房屋,被告並不知情,每月房屋租金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製作我都是交由會計林秀瑾處理,被告均未參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是宏益公司繳納租金、扣繳租賃稅款及製作扣繳憑單之作業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及會計林秀瑾處理,被告始終未曾參與,而宏益公司代被害人等扣繳之租賃稅款亦無交付被告持有,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未見被告確持有上開扣繳稅款或宏益公司有交付上開稅款予被告之證明,則被告既無持有宏益公司支付租金時扣繳之稅捐,亦未參與其夫乙○○、會計林秀瑾之繳納房租、扣繳租賃稅款及申報稅捐業務,從而其應無侵占扣繳稅捐及製作虛偽扣繳憑證之犯行可言。至公訴人所舉被害人丙○○之代理人方森玉之陳述及檢舉函、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等證物,固足證明被告為宏益公司負責人,宏益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國庫繳清稅款,即虛偽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稅捐或虛偽開立扣繳憑單之情事,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乙○○涉嫌侵占稅捐、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