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會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釋股之權利讓與訴外人 鄭幸生 ,而簽發交予鄭幸生收執,該本票並載明指定受款人為鄭幸生,且有禁止背書之記載。系爭本票既經指定受款人為鄭幸生,且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則嗣鄭幸生雖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且,上訴人亦曾持系爭本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固曾有指定受款人為鄭幸生,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本票既係上訴人向鄭幸生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後,由鄭幸生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係票據權利人無訛。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而「鄭幸生」三字又係上訴人故意以立可白予以塗銷,則依票據法第十七條之反面解釋,該遭塗銷之記載即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會將中華電信公司第二次釋股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鄭幸生,乃簽發系爭本票交鄭幸生收執,該本票並經指定受款人為鄭幸生,且有禁止背書之記載,惟鄭幸生嗣竟將之轉讓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雖持該本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上訴人復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票裁定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原則,已經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而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者亦屬之。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之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亦是。甚至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自明。本件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此項確定判決,即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義務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且就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茲被上訴人就此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之事項,再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到期日│├──────┼──────┼───────┼─────┤│八十九年三│丙○○│七十五萬元│未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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