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六四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車號00—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除車頭部分之車體及車號00—六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後車燈、後方向燈及輪胎,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內之麵攤與友人喝酒,飲用摻水之高梁酒約一瓶多,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三О號前,撞及丙○○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之E八—九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00—九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甲○○本應注意車輛經撞擊後是否有車體故障、漏油或損壞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號00—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板金因前開撞擊而損壞脫落,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板金刮地摩擦生熱而起火燃燒,而致該車之車體除車頭外均遭燒燬,並延燒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之AI—六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而使該車號00—六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後車燈、後方向燈及輪胎等部分均遭燒燬,致生有公共危險。甲○○旋即為警查獲,惟其拒絕酒測,並昏睡於警局派出所內,經警延至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始由員警強制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測試濃度為十三點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六八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顯已不可諭知緩刑,且未能認定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明德 證述綦詳。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許,經員警對其作酒醉測試觀察紀錄,發現甲○○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昏睡叫不醒之情狀,且延至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員警強制採驗其血液,猶測得其血液酒精測試濃度為十三點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六八五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由照片觀之,被告所有之D三—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除車頭外車體均遭燒燬,而停放於路旁被害人乙○○所有之AI—六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其車後保險桿、後車燈、後方向燈及輪胎等部份亦遭燒燬,衡以汽車內均裝有汽油,如遭火焚燒即有爆炸之危險,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經撞擊後是否有車體故障、漏油或損壞之情形,而導致兩部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得以往來之道路上起火焚燒,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損壞,及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遭火勢波及,並因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人之損失,被害人二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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