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記載「乙○○前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撤銷前開緩刑後,二罪合併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撤銷假釋,乙○○復因逃亡經通緝緝獲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竊盜犯行,且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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