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高雄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YNK─九一六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五時許,以自頂樓拆下窗戶攀爬侵入乙○○所有位於高市○○街○○號七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乙○○所有之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元硬幣、人民幣一百零四元五角、DVD一台、護照M本、手錶一隻、胸針一只,得手後逃逸,旋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等贓物及機車鑰匙一把。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見 李江炎 所有住所大門未鎖即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尚未得手之際,經李江炎發現抓住其衣服,甲○○見事跡敗露,乃掙脫逃跑,李江炎尾隨在後追呼,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李江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贓物領據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自頂樓拆下窗戶之其他安全設備攀爬侵入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另二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次數、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李江炎之住處竊盜未遂之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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