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前,曾與甲○之子 李金源 相約外出,並準備以汽車搭載李金源前往鳳林地區。甲○不願李金源隨乙○○外出,雙方因此細故發生爭執,甲○持用拐杖敲打乙○○之汽車,乙○○一時氣憤難消,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後,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