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肆仟元,應徵裁判費伍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預納送達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