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漠視對他人生命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且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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