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8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衡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且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謝標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標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0○0號功維敘遊客服務中心公廁,徒手竊取 許兆凱 所有,設置在女廁之衛生用品販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兆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標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兆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另竊取被害人許兆凱設置於上開公廁之男廁之衛生用品販賣機內之零錢82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男廁衛生用品販賣機內零錢之犯行,辯稱:男廁之衛生用品販賣機內零錢遭竊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於遭竊之男廁衛生用品販賣機上採得該機檯係遭被告破壞後竊取其內零錢之跡證,亦未於被告處扣得本件遭竊之零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其前述竊取被害人設置於上開遊客服務中心女廁之衛生用品販賣機內零錢之犯行,其殊無再掩飾其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曾竊取設置在女廁內之衛生用品販賣機檯內零錢,即遽以認被告另竊取被害人設置在男廁之衛生用品販賣機檯內零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屬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