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張嘉家 即 張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慶昭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731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