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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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峻銘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1.驗前總毛重14.0677公克,驗前總淨重11.9041公克。2.取樣0.0646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5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7.5%,純質淨重共計8.0353公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2號被告許峻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計毛重:14.0677公克,淨重:11.9041公克,純質淨重:8.0353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本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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