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告 周一嘉 被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互加好友後,佯稱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原告轉帳作為結婚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詳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3年7月30日發生效力,故自113年7月3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