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 黎如艷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利息請求部分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表示當天因生病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即民國111年11月10日先以公司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遂以現金交付被告,嗣於112年1月2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則以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5月5日及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各借25萬元、37萬元等2筆借款,前筆借款原告是以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所經營合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另一筆借款則是被告至原告住處領取現金。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27日,償還原告30萬元、15萬元、25萬元,尚欠65萬元【計算式:70萬元+3萬元+25萬元+37萬元-30萬元-15萬元-25萬元=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曾多次傳訊催告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均未獲還款,最後於113年4月25日再次傳簡訊催告被告於同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本件法律關係尚待釐清,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訊息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見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傳簡訊催告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所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至113年5月25日,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給付,故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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