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113年度執字第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證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證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一:受刑人游證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徒刑)、附表二:受刑人游證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表一部份,審酌被告係於半年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編號1-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5所示罪刑,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部分,審酌被告係於2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另犯編號3毀棄損壞罪,犯罪類型不同,然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3-5所示罪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1-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上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