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
被告周冠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販毒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涉販毒及扣案物,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提起公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號)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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