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號1樓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丁○○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4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為丙○○,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5日、到期
日9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
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至96年
7月30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1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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