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4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床波雄一郎,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
條款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不
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本信用貸
款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7日止,仍積欠109,392元尚未
清償,茲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日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
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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