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短袖上衣柒拾肆件、褲子陸件及帽子陸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2人一時貪圖
小利,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二)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74件、褲子6件及帽子6頂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
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